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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索引

(2021)最高法民申1255號,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武分行、寧夏靈隆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保證合同糾紛再審審查與審判監(jiān)督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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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當事人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靈武分行。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寧夏靈隆建設集團有限責任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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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建行靈武分行申請再審稱:

(一)二審判決認定靈隆公司所擔保的建行靈武分行在2011年至2015年期間向?qū)幭娜A銀國際貿(mào)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銀公司)提供的六筆貸款是同一筆貸款,缺乏證據(jù)證明。建行靈武分行與華銀公司在五年期間簽訂了六個貸款合同,六個貸款合同的利率不同、用途不同,六個貸款已還清4次,且均為“先還后貸”。

(二)二審判決認定建行靈武分行采取欺詐方式使靈隆公司在錯誤認識下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缺乏證據(jù)證明。2011年和2012年有建行靈武分行工作人員簽字的兩份《承諾書》所承諾的條件未成就,兩份《承諾書》中承諾的內(nèi)容早已失效,靈隆公司知悉2015年以前貸款已結清的事實,2015年貸款是新的借貸,建行靈武分行不存在欺詐的情形。

靈隆公司提交意見稱:

(一)案涉2015年簽訂的《最高額保證合同》不能孤立于之前的合同,連續(xù)五年簽訂的借款合同中,后一合同與前一合同具有緊密關聯(lián)性,借貸雙方主觀上及借款合同的性質(zhì)、目的均為以貸還貸的共同意思表示,實際為同一筆貸款。

(二)建行靈武分行采取欺詐手段使靈隆公司在錯誤認識下違背真實意思提供保證,不可割裂之前的借款及擔保文件對2015年《最高額保證合同》進行單獨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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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理由

最高法院經(jīng)審查認為:本案應當圍繞建行靈武分行申請再審的理由是否成立進行審查。本案需要審查的問題:

(一)關于二審判決認定案涉六筆貸款是同一筆貸款是否缺乏證據(jù)證明的問題。

首先,案涉六筆貸款的債權人均為建行靈武分行,債務人均為華銀公司。

其次,華銀公司均在貸款到期當天向多個第三方借款,上述借款直接轉入其在建行靈武分行開設的賬戶用于償還舊貸,建行靈武分行隨即發(fā)放新貸。靈隆公司提供的電子轉賬憑證、收據(jù)、銀行電子回單可進一步證明,通過靈隆公司過橋的資金,華銀公司于貸款發(fā)放當日即向靈隆公司返還。在上述資金流轉過程中,雖介入第三方資金,但并未改變?nèi)A銀公司以新貸還舊貸的實質(zhì)。

第三,依據(jù)華銀公司、寧夏天馬冶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寧夏銀東新材料發(fā)展有限公司、寧夏億中煤業(yè)有限公司、寧夏正南房地產(chǎn)開發(fā)集團有限公司及馬生軍共同出具的《證明》和靈隆公司提交的錄音資料等可以認定,案涉貸款為連續(xù)倒貸,實際為同一筆貸款。

綜上,二審判決認定案涉六筆貸款是同一筆貸款并無不當。

(二)關于二審判決認定靈隆公司違背真實意思對華銀公司2015年的借款提供擔保是否缺乏證據(jù)證明的問題。

案涉兩份《承諾書》規(guī)定,寧夏天馬冶化(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和寧夏銀東新材料發(fā)展有限公司需辦理相關土地使用權手續(xù),并將該土地使用權抵押到建行靈武分行,用于置換靈隆公司為華銀公司提供的4900萬元借款的擔保,靈隆公司不再為該筆貸款提供任何形式的保證。建行靈武分行負責監(jiān)督上述行為的執(zhí)行和實施。因案涉六筆貸款是同一筆貸款,故《承諾書》中的規(guī)定均適用于該六筆貸款。

但寧夏銀東新材料發(fā)展有限公司在取得相關土地使用權證書后,華銀公司、建行靈武分行在知悉該事實的情況下,未如實告知靈隆公司,使得靈隆公司違背其真實意思表示持續(xù)為華銀公司的借款提供擔保,故二審判決認定靈隆公司對華銀公司2015年的借款提供擔保并非其真實意思表示并無不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