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解釋原則,又稱"不利條款起草人的解釋",是指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訂立的保險合同,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對合同條款有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合同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當作出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哪些情況不適用不利解釋原則?

該原則的使用有一定條件限制,在下列情況下并不適用:

1、當事人訂立保險合同的意圖明確且可以通過其他途徑證實。若能證明雙方當事人真實意圖,那么應首先遵從當事人的意思表示,采取目的解釋的方法;

2、法律及司法解釋已經(jīng)對保險合同的用語作出相關規(guī)定的。該情況下,法律已經(jīng)對存在的爭議作出權威的判決,無需再采用不利解釋原則;

3、被保險人對文句的歧義產(chǎn)生也負有責任時,如被保險人擬不利解釋原則不利解釋原則訂保險合同,或保險合同由承包人草簽但由被保險人的經(jīng)紀人采用時,法律一味向被保險人傾斜有失公允。此情況多為英美國家采用,但對我國的法律制度完善以及實務操作有一定的借鑒意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