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貸款就得買保險,是不是捆綁銷售,法院認為帶有強制性,非本人自愿購買。

都是格式條款,保險公司有沒有詢問,怎么認定,法院認為單代理人的個人說明以及投保人的簽字無法說明。

審理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案  號:?。?019)冀0281民初1874號

案  由: 人身保險合同糾紛

裁判日期: 2019年07月02日

2017年8月15日,原告張樹山經(jīng)朋友楊貴文介紹,并一同與王景成到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找到能夠使用公積金貸款的李小保,后經(jīng)核算,原告能夠使用公積金貸款,李小保提出貸款須購買與貸款等額的保險一份。當日,經(jīng)李小保介紹并為原告選擇了一份保險,投保主險為安鑫保,附加長險為安鑫保重疾,基本保險金額均為10萬元。該保險單系電子保險單,需要通過手機下載客戶端完成投保,并從原告事先在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辦理的銀行卡中扣掉了保險費用6040元。李小保為原告完成投保后,原告繼續(xù)辦理貸款業(yè)務。

2017年8月16日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審批同意原告向該行貸款30萬元。

2018年11月4日,原告在遵化市人民醫(yī)院住院,主要診斷:急性側壁正后壁心肌梗死,其他診斷: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不穩(wěn)定性心絞痛、心功能Ⅰ級、高血壓3級、2型糖尿病、慢性胃炎。

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至4月26日和2016年6月15日至6月28日在遵化市人民醫(yī)院住院病歷。又查,原告張樹山向法庭提交被告公司為其出具的人身保險合同書,合同書中的保險單上記載李小保系被告公司的業(yè)務員。平安附加安鑫保提前給付重大疾病保險條款中的重大疾病第2類(與心臟或腦血管相關的疾病)中包括急性心肌梗塞。2018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公司申請理賠。

2019年1月25日,被告因原告在投保時存在疾病病史,而在投保時未如實告知為由,解除合同,不賠,保費不退。

保險公司認為1.原告違反保險合同最大誠信原則。原告在投保時故意隱瞞其身體健康狀況。經(jīng)查原告對其投保前的三年內(nèi)兩次住院情況,未如實告知。有反復胸痛病史,未如實告知。對經(jīng)過醫(yī)院診斷的心絞痛、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性心臟病、高血壓三級、慢性胃炎、肝炎、二型糖尿病、糖尿病周圍血管病變等病癥均未如實告知。

本案中,證人李亞利的證言和其向法庭提交的欲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使用公積金貸款與李小保的電話錄音、證人李賀東向法庭提交的其妻子蔣麗梅通過李小保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貸款的個人貸款確認書及蔣麗梅作為投保人向被告購買人壽保險和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貸款事實過程的證言、證人王景成向法庭提交的通過李小保向被告購買保險后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貸款事實過程的證言及作為投保人向法庭提交的人身保險合同書為證,均能證實上述貸款人和原告張樹山均以使用公積金方式向平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貸款,必須購買被告公司的人身保險。

本院認為原告作為投保人與被告所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帶有強制性,非本人自愿購買,被告與原告所簽訂的人身保險合同具有附隨性質,被告公司對該人身保險合同的內(nèi)容是否向原告盡到了明確說明和解釋義務,未能提交證據(jù)予以證實;

在人身保險合同中,投保人對于保險人的如實告知義務是一種被動的告知,即在保險公司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進行詢問時,投保人才有義務進行告知,若保險公司未進行詢問,投保人并無主動告知的義務。本案中,盡管被告平安人壽唐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對李小保的詢問及被告公司在投保人需下載客戶端,在網(wǎng)上投保并進行人臉識別,但電子保單多達48頁,且電子保單投保人、被保險人聲明和授權欄中,原告未書寫“本人已閱讀保險條款、產(chǎn)品說明書和投保提示書,了解產(chǎn)品的特點和保單利益的不確定性”。代理人聲明系格式條款。李小保是否對該合同中的免責條款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原告盡到明確說明義務,是否對原告張樹山的健康狀況進行詢問,被告僅向法庭提交了該公司對李小保的詢問筆錄一份,李小保系被告公司的業(yè)務員,且二者之間存在利害關系,除此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的證據(jù)予以證實,故并不能認定張樹山違背了如實告知義務,即平安人壽唐山支公司不能因此免除其對于被保險人的賠付義務。被告公司出具的理賠決定通知書理據(jù)不足,本院不予采納。

給付原告張樹山保險金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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